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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交通路小西环至淮海路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6日晚上,和李某某等人在萧县“皖北炒鸡店”一起吃饭时李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20年8月16日晚上和王某某等人在萧县“皖北炒鸡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驾车行驶至萧县交通路小西环至淮海路路段时被萧县交警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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