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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金洼**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蚌埠市禹会区**小区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时,与朱**停放在该处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8mg/100ml。2020年9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2020年9月11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秀莲

                                  检察官助理:曾 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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