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L****号小型汽车载王某某等三人从册亨县蒋家坝往安龙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龙县**镇木城(册盘线50公里500米)路段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含量为17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 石 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镇***,联系电话:182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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