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2001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报废的豫******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田某甲停放的豫******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5.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豫******小型轿车车主田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董岩、陆红明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查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等。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0mg/100ml以上,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从重处罚情节;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杨凌霄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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