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时1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南口处时,追尾撞到陈某某驾驶的苏NZ****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6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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