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身份证号532231197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镇**村委**村**号。2004年4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吃饭时喝了一公两左右的白酒,吃完饭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面包车载着杨某某等人从国道320线岔小铁路路口处(马龙县马过河镇境内)向马龙县马过河镇鲁石村委会土桥冲村方向行驶,当李某某驾驶车辆途径寻甸县七星镇小香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40.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并妥善封存送检。经聘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13mg/100ml(乙醇/血)。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43****;担保人雷某某联系电话:1352904****。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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