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20时许,寻甸县七星派出所交通警察中队在辖区进行交通查处,民警在寻甸县道马线14公里200米(小我香路段)对一辆号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辆驾驶人员李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后民警使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驾驶人员李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呼吸检测仪显示结果为:169.7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9.02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李某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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