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并已更换发动机的苏J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射阳县四明镇塘合村九组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詹某某家北侧路段时,撞上孙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J5****号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2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2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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