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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23时45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河南省尉氏县水坡镇政府门口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查获证明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具有C1证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李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558号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0.1mg/100ml;5.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查获李某某及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云龙 

        王志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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