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专科文化,东明县**办公室(自收自支)工作人员,住东明县**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东明县金座广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东关大街路口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36.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路**段**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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