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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顺省道704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银滩外事翻译学院西时,因受丁某某驾驶的浙******小型客车掉头影响而发生侧翻,致其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强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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