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4********,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座花园**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5时许,利津县公安局利津派出所民警在利津县清雅汤泉店出警时在门口发现牌号鲁******小型普通客车故意遮挡车牌。经查该车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自利津县滨河水城小区驾驶至此处。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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