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河县商中路花园街路口处时,与庞某某发生纠纷,庞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82mg/100ml,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5±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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