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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2016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高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平原县**路**路十字路口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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