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郑寨镇**附近,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电话:1580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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