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县分公司驻古营集供电所员工,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日15时24分,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汽车沿曹县枣曹路古营集镇郭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镇**村十字路口处,被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所在社区党支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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