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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桓台县**路**超市采购员,住桓台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汽车从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批发城西北角的公厕处停车,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驾驶员位置睡着后被路人举报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岳 洋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村小区。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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