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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灌庄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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