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市中区**酒店职员,住本市历城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客车,沿本市市中区**路由*向*行驶至3号路灯杆处时,依次与柳某某(男,33岁)未按规定停放的**牌电动车、柳某某、石某某(男,59岁)、窦某某(男,48岁)停放在路边的鲁******面包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某某、石某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1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柳某某经济损失101956元,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1506.54元,赔偿窦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郑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柳某某、石某某、窦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631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