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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徐某某顺行停放在路边的鲁******(鲁*****挂)号半挂车尾部,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9±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仕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未取得驾驶证酒、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56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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