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自济南西客站附近出发,经济南绕城高速国际医学中心收费站进入高速,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济南市长清区万德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蕊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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