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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9********,汉族,博士研究生,济宁**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济宁市北湖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等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牌越野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_

检察员:邹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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