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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西御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铁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北西街与龙桥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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