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20时54分许,酒后驾驶冀******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连接胶王路与大钟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史臣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22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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