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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山东省临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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