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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6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东方路**街路口处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马国粹发生碰撞,导致马国粹受伤。因李某某涉嫌饮酒,民警对其依法传唤并抽血取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公(交)鉴(化)字[2019]01020217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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