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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住**,务农。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日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肥城市安临站镇黄土岭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黄土岭村东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二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  王鲁宁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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