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8时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荣成市**街道**村内道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张某乙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芳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356215****。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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