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0********,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镇**行政村**村**号,现居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7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D02050号的小型车行驶至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与天香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现执勤交警,为逃避执法检查驾车至和平路新苏天美处,后下车走到国贸中心地下停车场,被追赶至的执勤民警抓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