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郓城县**街**小区门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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