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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3********,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厂**,现打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园**号楼**(户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栋*单元*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释放,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9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A****V号蓝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商场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343****。

2、移送:案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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