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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主经营,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路**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执行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立马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凤凰北路与北环路连接处前往凤城镇卧庄村,该驾车行至第三小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小区(电话1362064****)。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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