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7********,彝族,文化程度高中,嵊泗县**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汽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镇**苑出发驶向**村。当晚21时28分,当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返回**镇城区并行驶至**路**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8.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晶晶
检察官助理 石若宇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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