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恩阳区**镇**村**组李某乙家中吃饭时饮用白酒。16时5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返回李某乙家时被设点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登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7857****。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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