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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豪晨牌电动三轮车在巴彦县**乡**屯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71.5552mg/100ml。经司法鉴定:无号牌豪晨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富江乡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海

检察官助理:张伟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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