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养殖业,出生地四川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社区**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川Y*****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从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宏福家园前往龙熙酒店停车场,该车行驶至信义大道亿丰家居对面道路处,被民警当场拦获。经对李某某酒精呼吸检测为238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检察官助理:程娜娜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居住于平昌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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