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76********,满族,小学文化,群众,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8年06月20日,因梁某某殴打他人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罚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15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市某某镇某某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荣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骆某、姜某某、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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