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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乡**村**号**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号。2018年9月30日因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阳县交警大队处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通城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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