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0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家园西门南第*栋楼*单元*楼*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我市湛河区**家园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又自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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