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晚,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乃兴游客集散中心前路段往凤凰镇乌岽村方向行驶,在凤凰镇乃兴游客集散中心前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1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凤凰事故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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