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共产党员,户籍地广元市昭化区**镇,现居住**镇**村**组**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道向**镇**社区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村**组村道4Km+200m处时,因醉酒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8.4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2条相关要求。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液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毅
检察官助理:刘彦君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昭化区**镇**村**组**号;
2、案件卷宗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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