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1061976********,广东省广州开发区**中心检测员,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房。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6****号牌小汽车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万达广场停车场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出科丰路西61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 206.0毫克/100 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检验、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书证;5.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6.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晟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228****(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80251****)。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散页1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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