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址:北海市银海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9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4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醉酒后桂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8月11日00时30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北海市**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0126****;
保证人:裴某某,联系电话:1355849****。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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