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0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A****6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清厢快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清厢快速路西侧园湖北路入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号房,联系方式:1345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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