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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定罗路希尔顿酒店停车场行驶时,碰撞覃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桂A****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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