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1041983********,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南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8牌号的小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停车场内与被害人停放在旁边停车位的桂A****8牌号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至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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