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A****5小型面包车从南宁市高新区邕隆路**广告店出发,途经邕隆路、鹏飞路、江北大道,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江北大道石埠路口前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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