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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92******** ,仫佬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L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5.7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司法鉴定意见书;3.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 提取血样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房,联系方式15677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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