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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湖**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桂A****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宁市**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李某某案发当天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铮 

书记员:  廖艳萍

2017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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