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巷**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桂B****9号小型轿到达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恒大翡翠龙庭,并将车辆停放在门前路边人行道上。至次日2时许,李某某醉酒后回到车上,启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在车上睡着直至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63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3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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