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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9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桂平市方向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桂平市**乡**村**屯路段,与对向由覃某某驾驶的桂0*****9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覃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露

检察官助理:黄全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桂平市罗播乡承禄村启冲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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