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租住临桂区**路**栋**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桂C****3面包车,由**路沿**路往**路方向行驶,在**路**号******馆门前路段,与同向直行雷某某驾驶的桂C****0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往**路方向行驶,后在**大道与某某某驾驶的桂C****9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现场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所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桂区**路**寓*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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